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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農業食品工業部關于烈性酒生產、經銷和使用的法令

收藏        分享時間:2014/11/3 10:45:23 瀏覽:1471人 來源:中國酒志網 上傳:KQ小編

  (1973年8月25日頒布)

  (根據部長會議1973年8月25日頒布的關于烈性酒生產、經銷、使用、專賣監督和課稅的第22號法令第6條的授權,經財政部長同意,頒布如下法令。)

  本法令適用范圍

  第1條 在含酒精物品中,適用本法令的有:

  (1)原料酒精、精制酒精及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前后蒸餾液、無水酒精、再生酒精以及用一般變性劑變性的酒精(下文統稱工業酒精);

  (2)蒸餾生產的白酒(下文稱白酒);

  (3)度數高和度數中等的白蘭地酒(下文稱白蘭地酒);(根據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77年l1月29日頒布的第40號法令第22~27條修訂。)

  (4)白酒和白蘭地酒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含酒精液前后蒸餾液和最后的前后蒸餾液;

  (5)烈性酒精制過程中的副產品,含有70%的三個或三個以上碳元素的酒(下文稱不精制烈性酒);

  (6)甜汁。(系雜醇,據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76年12月29日頒布的第36號法令第1條的規定加列。)

  以上列舉的酒類以下統稱烈性酒。)

  第一章 生產烈性酒的條件經營許可證

  第2條 (1)烈性酒工業酒廠、農業釀酒企業和蒸酒車間(以下統稱企業)生產。

  (2)企業生產烈性酒必須持有經營許可證。但專為生產或經銷工業酒精而建立的國營企業無需經營許可證。經營許可證不發給私人。

  (3)許可證由區局以及市、首都區議會執委會主管食品和木材工作的管理機構(下文稱區局)負責發放。

  (4)如果經營者變更,應申請另領新的許可證。

  第3條 (1)經營許可證應在下列條件具備后發給:

  1) 國家公共衛生—一流行病檢查員認為,其設施符合公共衛生和食品衛生的要求;

  2) 供水主管機關已發給用水許可證(1964年第4號法律第27條);

  3) 申請者已得到特別法規規定的官方許可證;

  4) 關稅和財物檢查所、關稅局(下文稱財務檢查所)從稅務檢查角度認為,其設備符合要求:

  5) 國家專業機關、專家或州(首都)議會執委會主管食品和木材工作的管理機構指定人員認為,其設備適于生產烈性酒。

  (2)以上人員應在由經營者提供的技術圖紙和文件的基礎上發表意見,必要時,在進行現場觀察的基礎上發表意見。

  (3)發放經營許可證時應進行登記,并同時通知州(首都)關稅和財務檢查部(下文稱州部)和財務檢查所。

  第4條 企業領取經營許可證后,正式生產烈性酒,應在開工前30天報告財務檢查所。

  第5條 (1)如果企業要在企業所在地點以外建立庫房或裝瓶間,必須事先把這一情況報告有關財務檢查所。

  (2)不屬上述情況的可以在區局事先批準的基礎上,建立庫房或裝瓶間。但應把建設工作報告財務檢查所。

  技術設備

  第6條 用于生產烈性酒的設備必須遵守技術文件的規定;如有改變,必須經財務檢查所批準。

  第7條 (1)除以下第(3)款的情況外,只有財務檢查所負責檢查的成員才能從烈性酒生產設備上,取下財務檢查所的正式封條。

  (2)正式查封的企業設備,如果由于修理、清洗或其他任何原因,需要取下正式封條,或者封條損壞時,應立即把這一情況以書面(一式兩份)報告財務檢查所,并說明原因。

  (3) 遇到下述情況,經營者(企業負責人)有權取下正式封條:

  (1) 事先已在適當時間內報告了要動用正式查封的設備,而直到報告提出的動用時間為止,財務檢查所代表未來取下封條;

  (2) 為了使生產有條不紊的進行,或進行維修、修理,需要取下封條,并且財務檢查所已經批準。

  (4) 經營者(企業負責人)必須把取下正式封條的事——指出取下時間——記入烈性酒生產日記;必須保存好取下的正式封條,并把它交給財務檢查所代表。

  第8條 (1)應該用量酒機度量生產出的含酒精液體的數量。

  (2) 在新建的釀酒間里,應把量酒機連接到設備上,以便計量精制成品。

  (3) 商業釀造只有在計量精制成品的釀酒間里才能進行。但如農業食品工業部長經財政部長同意,可不受本條限制。在進行雇人釀制工作的釀酒間中,轉為進行計量精制成品的時間由財政部長及農業食品工業部長共同確定(此款系根據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77年12月28日頒布的第46號法令第9條的規定)。

  (4) 如果釀酒間用量酒機計量精制成品,但未裝上特別用來計量前后蒸餾液的量酒機,則應在正式查封的容器里收集前后蒸餾液。

  (5) 工業酒廠計量不精制的烈性酒時,應有專用的量酒器。

  企業負責人

  第9條 (1)生產企業以及設在企業所在地之外的獨立庫房和裝瓶企業,以及其他獨立庫房和裝瓶企業,均應任命企業負責人。

  (2)本款經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76年12月29日頒布的第36號法令第8條廢除。

  (3)以下人員不能擔任企業的正、副負責人:

  1)因經銷劣質工業品,投機倒把,哄抬物價,給顧客造成損失、犯下供應罪行或偷漏稅罪行而受到法律制裁的人;

  2)在經營烈性酒中偷稅漏稅或以危害他人的方式違反財務規章而受到兩次以上法律處分的人;

  3)管理儲存納稅烈性酒的庫房的人;

  4)本人或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從事非瓶裝含酒精飲料的銷售業務,以及未按財務檢查所規定單立帳目的庫房或

裝瓶企業工作人員。

  (4)任命或更換企業負責人,應在任命15天內,將名單報告財務檢查所。

  停止使用經營杈

  第10條 如果

  (1)被批準者把經營許可證交還區局;

  (2)區局收回許可證(應在下令收回的8天內把許可證交還);

  經營的權利隨即停止。

  第二章 烈性酒的生產、儲存和經銷

  生 產 權

  第11條 (1)工業酒廠可以生產烈性酒,可以把白酒和中等度數白蘭地酒加工成高度數蒸酒。在農業釀酒企業中可以生產原料酒精,釀酒間可以生產白酒和中、高度數白蘭地酒。

  (2)除工業酒廠外,使用工業酒精的企業、機關等可以進行酒精的再生工作。

  (3)可以根據國家標準,以及農業食品工業部長確定的要求生產烈性酒。

  可進行加工的原料

  第12條 在工業酒廠里,可以把任何一種適于釀酒的產品加工成工業酒精。在農業釀酒企業里,只能把農產品和農業廢物加工成原料酒精;如用其他原料生產原料酒精,須經農業食品工業部長批準。

  第13條 (1)除下列第(2)款規定外,只能從栽培(國產)水果,野生水果、葡萄榨渣、水果榨渣和葡萄酒沉淀中生產白酒。

  (2)經國家葡萄酒質量鑒定所的事先批準,可以用變質葡萄酒生產白酒。把含糖罐頭和甜食業廢料用于此目的要在事前報告農業食品工業部長。報告要說明用料的來源、質量、種類、品種。如果農業食品工業部長接受報告,并且在15天內未作聲明,則可以開始生產。

  (3)(此款經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77年11月2g日頒布的第40號法令第10條廢除)

  (4)生產白酒或白蘭地酒時,不許使用糖和葡萄糖為原料;在個別有理由的情況下,經農業食品工業部長批準可不執行本條規定(此款據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76年12月29日頒布的第36號法令第3條列入法令)。

  第14條 禁止從糖制造甜汁,或在制甜汁時用糖。除按第13條(2)款,使用含糖罐頭和甜食業廢料按

  第13條(4)款使用糖的特殊情況外,不許擁有從糖制成的及加糖的甜汁(此條據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76年12月29日頒布的第36號法令第4條的規定)。

  生產的開始

  第15條  (1)應至少在48小時前,把烈性酒生產的開始、結束、超過30天的生產停工和重新開始的情況,按規定的表式報告財務檢查所。

  (2) 生產只有在關于報告被接受的證明到手后,才能開始。

  (3) 報告內容有變更時,應在24小時內通知財務檢查所。

  白酒和白蘭地酒的生產

  第16條 (1)白酒和白蘭地酒可以通過商業釀造和雇傭釀造的方式生產。

  (2)在商業釀造用于銷售的白酒和白蘭地酒時,可以用自有原料釀造生產;也可以雇人進行釀造。

  (3)所謂雇傭釀造,指的是使用他人原料進行釀造。(此款第一句按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76年12月29日頒布的第36號法令第5條的規定)如果雇人釀酒者納了稅,就把全部生產出來的白酒交給雇人釀酒者;如雇人釀酒者未完成納稅義務,則按合同規定購買全部或規定數量的白酒,買價由雙方自由商定。農業生產合作社、漁業生產合作社、農業專業社及其聯營和聯合企業(下文稱生產合作社)也可在自己的釀酒間,按雇傭釀造的納稅條件,加工自有料。

  (4)只有擁有為改進葡萄酒質量(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70年11月26日頒布的第25號法令第39條)而使用白蘭地酒的許可證的人,可以為自己釀白蘭地酒,或在雇傭勞動范圍內雇人釀酒(其間,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70年11月26日頒布的第25號法令被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77年ll月29日頒布的第40號法令所廢除。)。

  第17條 (1)任何人都可用野生水果釀酒。但是,栽培的(園產)水果,生產余下的葡萄榨渣、葡萄酒沉淀和變質葡萄酒,只能由生產合作社和個體生產者釀酒。

  (2)第(1)款未提及的釀酒原料的生產單位或從生產單位得到釀酒原料作為報酬的個人要釀酒時,可由鄉專業管理機構,直轄市的區局及市、首都區的議會執委會主管食品和木材經濟工作的管理機構(下文稱鄉專業管理機構)發給雇傭釀造的許可證。但釀出的白酒只能分給本單位的職工。

  第18條 經營者(企業負責人)在開始雇傭釀造前必須確認,雇人釀酒者是否有權雇人釀酒。有爭議時,雇人釀酒者必須出示鄉專業管理機構或用人單位的文件來證明其合法性(第17條)。如果雇人釀酒者無權雇人釀酒,經營者必須拒絕對原料進行加工。

  第19條 (1)雇人釀制的白酒——除采購的白酒外——都應該交給雇人釀酒者(此款按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76年l2月29日頒布的第36號法令第6條的規定)。

  (2)不得交付有損健康第2l條(3)款的白酒和最后的前后蒸餾液。

  第20條 (1)在雇傭釀造時,雇人釀酒者必須對接受過來的白酒支付雇傭釀造費,并供給釀造所需的燃料,或付給燃料費。燃料費只能按購進價格和運到釀酒間的搬運費計算。

  (2) 雇傭釀造費另由其他法規確定。

  第21條 (1)白酒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以及農業食品工業部長確定的要求。并且含有其他法規所規定的高度數和中等度數白蘭地酒的酒精量(系按中期修訂更改后的條文。)。

  (2)如果白酒不適于消費,并且改進質量的措施不見效,則經營者只能把它售出用于工業加工,或根據事前的報告,在財務檢查所的監督下銷毀。

  (3)氰化氫含量未降到(1)款規定中所確定的上限之下的白酒應作為毒品處理,禁止向消費者推銷;經采取措施,氰化氫含量仍未能降到允許程度之內時,就應在財務檢查所監督下,把白酒銷毀。

  重新精制

  第22條 (1)如果精制酒精、白酒或白蘭地酒不符合規定,或有其他理由需要改進質量時,可以重新精制。重新精制也包括對白酒和白蘭地酒生產過程中的前后蒸餾液的再精制。


  (2)精制酒精及其生產過程中的前后蒸餾液的重新精制只能由工業酒廠進行。

  (3)對白酒和白蘭地酒的重新精制,須經財務檢查所許可。

  前后蒸餾液

  第23條 (1)應該分離出白酒和白蘭地酒生產過程中的前后蒸餾液。在雇傭釀造時,前后蒸餾液及最后前后蒸餾液的分離程度由雇人釀酒者和經營者(企業負責人)協商。

  (2)最后前后蒸餾液是指對精制含酒精液時產生的前后蒸餾液進行重新精制所分離出的前后蒸餾液。不許對最后前后蒸餾液進行精制。

  白酒的鑒定和配制

  第24條 (1)進行生產時,經營者(企業負責人)必須按所用原料的種類和品種給白酒定級,并立即將其結果記入系統的烈性酒生產日記。

  (2)如果認為已鑒定的白酒之種類和品種不符合烈性酒生產日記內容,就應該重新鑒定。

  (3)重新鑒定工作只能根據有關州(首都)食品檢查和化學檢驗所的意見進行。

  第25條 (1)在遵守有關標準的規定的情況下,也可以向白酒中摻兌另一種白酒,進行配制。

  (2)配制工作應向財務檢查所報告。并作出配制記錄,一份附到庫存記錄上,一份附到稅務檢查登記(帳目)上。

  確定數量

  第26條 (1)除用一般變性劑變性的酒精外,生產者必須在生產時用量酒機確定酒量,在機器出故障或暫時沒有機器時,則在財務檢查所的經常監督下確定酒量。

  (2)只許用經過檢驗的量酒機和酒精度數計量器來確定數量。經過檢驗,應有證件證明。

  第27條 (1)確定酒量時應把量酒機量出的公升數乘以試驗用酒容器中的試驗用酒酒精度數,并按百公升度來確定。

  (2)在確定數量時,達到或超過0.5百公升度的部分應該四舍五入為l度,不到0.5百公升度的部分應該忽略不計。這一規定只在匯總統計數字時使用。

  (3)如果試驗用酒容器中的酒量不足以用來確定酒精含量,而加工的是同前次結算時一樣種類、品種的原料,則應該使用前次結算時確定的結算度數。

  第28條 應該按釀制方法及其白酒品種確定結算期間生產的白酒數量。在雇傭釀造時,還應按每個雇人釀酒者確定數量。

  第29條 在不使用量酒機的生產中,登記庫存、入出庫時,按百公升度表達的烈性酒數量應按純重量和酒精度數,或經檢驗的容器量得的容積和酒精度數——使用官方換算表——來確定。

  第30條 (1)酒精含量應該用經過檢驗的量酒機或化學檢驗來確定。

  (2)如果白酒或白蘭地酒生產時,

  1) 試驗用酒數量不足以用來確定度數,并且不能使用前次結算時確定的結算酒精度數;

  2) 用量酒機計量白酒和白蘭地酒生產過程中酒精含量低的未精制酒(含酒精液),并且在只加工葡萄榨渣的情況下,試驗用酒的酒精度數未達10度,加工8Malligand度以上的葡萄酒時未達25度,在加工未超過8Malligand度的葡萄酒時未達18度,在加工其他原料時未達12度;

  3)蒸餾使用的是直接蒸汽,量酒機與蒸鍋的冷卻器連接,試驗用酒的酒精度數——不管加工的原料種類、品種如何——未達18度;

  4)把用化學制劑處理過的用料與加工過的原料混合,或者加工的是用化學制劑處理過的原料;

  5)就試驗用酒,含酒精液或白酒的酒精度數產生了爭執,則應該用化學檢驗來確定酒精含量。

  (3)如果在Beschorner或DolainSkj量灑機上,檢查器皿中的烈性酒的酒精含量在結算階段過程中減少了0.2度以上,就應該把減少量全部加到已確定的試驗用酒酒精度數上,并應該把這樣提高了的度數作為結算度數。

  (4)如果釀酒間安裝的量酒機是用來計量精制成品的,并且試驗用酒酒精含量未達到規定度數,就在以規定度數為基礎確定生產出的白酒數量。

  第3l條 (1)應該把試驗用酒或用于此目的的樣品拿去做化學檢驗。

  (2)取樣必須按國家標準的各項規定去執行。從其擁有的烈性酒中取樣者,必須不付費地提供樣品和取樣所需容器,并把樣品送到有關州(首都)食品檢查和化學檢驗所。

  (3)無論哪一有關方面指出化學檢驗結果有問題,都要把對應樣品送到首都食品檢查和化學檢驗所去重新檢驗,如果被指責的化學檢驗是該所進行的,則應送到久爾市州食品檢查和化學檢驗所去。應該把在這種情況下重新做的檢驗結果作為仲裁爭執的依據。

  第32條 (1)必須按進行檢驗的研究所的規定,付給化學檢驗費用。

  (2)如果根據納稅檢查時進行的化學檢驗結果確認有濫用職權現象,則化學檢驗費用由濫用職權而受法律處罰的一方承擔。

  第33條 (1)量酒機或真空釀酒闖蒸餾設備在運行中出現反常現象時,應立即報告財務檢查所。在出現故障后,應該立即停止報告中涉及的設備的運轉;不要動集液容器中的烈性酒。

  (2)報告應用書面,一式兩份,說明故障的原因,發生的時間,量酒機的型號,數字儀的位置。

  (3)如果在現場不能修復量酒機,則只有在裝上另一個量酒機后,或者在經常的財務檢查監督下,才能繼續生產。

  烈性酒生產日記

  第34條 (1)經營者(企業負責人)必須編制烈性酒生產日記。烈性酒生產日記應該按規定每天記載。

  (2)經營者(企業負責人)必須向進行檢查的官方人士提供烈性酒生產日記。

  按階段結算

  第35條 (1)應該按階段確定生產出的酒量。

  (2)在進行階段結算時,應該停止蒸餾。在工業酒廠和農業釀酒企業中,應不停產地停止蒸餾。

  部分生產量的確定

  第36條 (1)如果

  1)由雇傭釀造轉為商業釀造,或由商業釀造轉為雇傭釀造,以及在商業釀造過程中轉為加工另一種原料;

  2)量酒機的試驗用酒容器在結算階段到期前就滿了時;即使尚未到結算階段,也應該確定生產出的烈性酒數量(部分生產量)。

  (2)確定部分生產量,應在確定的期限前48小時,向財務檢查所報告。

  (3)部分生產量由經營者(企業負責人)和財務檢查所代表共同確定。

  儲 存

  第37條 (1)應該把付了稅的烈性酒(納稅烈性酒)和尚未付稅的烈性灑(未納稅烈性酒)分別儲存。

  (2)應向財務檢查所報告儲存未納稅烈性酒的地點。

  (3)未納稅烈性酒也可以儲存在與生產企業無關的庫房里。

  庫存登記

  第38條庫存登記,在工業酒廠和裝瓶間每年一次,亦可以在生產階段末進行。分發庫房每半年,在農業釀酒企業每季度,在釀酒間至少每三個月與進行階段結算同時,或者在財務檢查所確定的其他階段進行登記。此項登記必須由經營者與財務檢查所代表一起進行。

  經 銷

  第39條 (1)工業酒精的出售,除下列第(2)款的規定外,可以不受限制。

  (2)原料酒精應轉讓給擁有精制設備的工業酒廠。

  第40條 (1)白酒除下列第(2)和(3)款規定外,可以銷售給任何人。如果法律限定銷售要有特殊許可證,則在銷售前應先得到許可。

  (2)生產合作社可以把雇傭釀造的及自己釀造的白酒分給社員及職員——在協作體情況下,也可分給成員社社員和職員——也可以賣給有權繼續出售的機構,后者也可賣給消費者。(本款第一句的條文按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76年12月29日頒布的第36號法令第7條的規定。)

  不能把向社員和職員分發白酒——也包括第17條(2)款提及的機構的職員——看作是銷售。

  (3)私人通過雇傭釀造釀的納稅白酒,以及第(2)款提及的機構的社員和職員分得的白酒,只能向有權繼續出售的機構銷售。

  第41條 生產者可以把以商業釀造方式生產的白蘭地酒轉讓給農業食品工作部長指定的企業,或者持有提高葡萄酒酒精含量的許可證的其他企業或生產合作社。

  第42條 經營者只能把最后前后蒸餾液售出以進行工業加工,或根據事先報告,在財務檢查監督下銷毀。

  查封和沒收的烈性酒的使用

  第43條 (1)財務檢查所查封的烈性酒必須由它指定的機構(企業等)接受,進行保存。

  (2)如果保存的機構對沒收的烈性酒有要求,就可以留給它;如其不然,則應該在財務檢查所監督下銷毀。

  運 輸

  第44條 (1)烈性酒在未付稅(庫房間流通)及付稅(銷售流通)情況下,都可以運輸。

  (2)無論在庫房間流通還是銷售流通情況下,開始運輸未納稅酒都應該向財務檢查所報告。

  交出雇傭釀造證明

  第45條 經營者對予以雇傭釀造形式生產的,交給雇人釀酒者的白酒的情況,必須填寫規定的表格一式三份作為證明。生產合作社雇人釀造生產分給社員的白酒情況也應交付證明。

  第三章 工業酒精的購進和使用

  第46條 (1)用于工業生產的工業酒精,可以免稅或納稅銷售。

  (2) 應該按財會制度報告關于免稅購進的工業酒精情況及其使用情況。

  第47條 使用工業酒精生產工業品者必須按產品確定酒精使用的比例數,并通報財務檢查所。

  第48條 (1) 應把免稅購進準備銷售的工業酒精及未準確確定工業使用目標的酒精加以變性,使人無法飲用。

  (2) 除變性會妨礙按其用途使用的情況外,都應該用特殊變性劑來對免稅購進的工業酒精變性。變性方法由企業決定。

  (3) 應該用一般變性劑對未準確確定使用目標的已投入銷售的及打算銷售的工業酒精進行變性。

  (4) 生產酷用的工業酒精應該在運抵制醋企業的l5天內用水和醋變性。經財務檢查所同意也可以延長這一期限。

  第49條 只有農業食品工業部長指定的企業有權用一般變性劑對工業酒精進行變性。

  第50條 (1)用一般變性劑變性的酒精應該與其他酒精分別儲存。

  (2) 不許把變性劑部分地或全部地從變性酒精中提取出來,不許往變性劑中摻入會從味道或氣味上改變變性酒精效力的物質。

  第51條 (1)只有在財務檢查所監督下,才許進行變性。

  (2)至少應在48小時前,向財務檢查所報告變性工作。同時,在用一般變性劑變性時,還應該作關于運出情況的報告。

  第52條 (1)只有農業食品工業部長指定的企業才能生產一般變性劑,只能從財長所規定的物質中,按規定的構成進行生產。

  (2)生產一般變性劑時,只許使用由財務檢查所監督取樣,并經首都食品檢查和化學檢驗所認為適用于該目的的原料。

  再  生

  第53條 把工業酒精用于工業目的的企業必須收集在使用過程中污染的工業酒精,并進行再生或讓他人進行再生,并關心其適當使用。

  對使用的監督

  第54條工業酒精的使用者必須

  (1)允許委托監督的官方人員進入生產和庫存地點,確定酒精庫存和產品的數量,監督生產程序。

  (2)向財務檢查所報告生產過程中報廢的(同被淘汰產品一起損耗的)工業酒精情況。

  第四章 損耗形式

  生產損耗

  第55條 (1)用量酒機計量精制成品的釀酒間,應計算生產損耗,但白酒、白蘭地酒的實際損耗數量,最多不超過生產量的1.5%。

  (2)在農業釀酒企業,生產的原料酒精的實際損耗,最多不超過生產量的0.5%。

  精制損耗

  第56條 (1)在結算階段內,精制或重新精制的烈性酒的實際損耗,但最多為1%。如果使用化學檢驗確定含酒精液酒精度數的方法來確定生產量,則精制實際損耗,最多為2%。在重新精制時,州部將分別情況允許比這更大的損耗計算辦法。

  (2)直接從甜汁中釀制精制成品,并直接用量酒機計量精制成品,則不計算精制損耗。

  脫水損耗

  第57條脫水損耗最多不超過脫水所用工業酒精數量的1.5%。

  再生損耗

  第58條 (1)應該按進行再生工作的設備的技術狀況和酒精污染程度確定可計為再生損耗的數量。分別情況,由進行再生工作和為其進行再生的人共同確定再生損耗的程度。

  (2) 應該事先向財務檢查所報告根據(1)款內容確定的再生損耗程度。并在經常的財務檢查監督下,對嚴重污染的酒精進行再生工作。

  庫存損耗

  第59條 (1)在木制容器儲存酒的情況下,烈性酒的庫存損耗每年最多可計為3%,在用其他物質造的容器進行儲存的情況下,則最多可計為1.2%。

  (2)計算庫存損耗的基礎是全部入庫量。

  裝瓶損耗

  第60條 裝瓶損耗最多不超過瓶裝酒數量的1%。

  運輸損耗

  第61條 烈性酒的運輸損耗在鐵路運輸情況下,最多可計為2%,在其他運輸情況下,最多為1.5%。

  庫存差

  第62條 應該把以上可計算的損耗額短缺部分作為缺額計算,除非已確認,這不是因自然減少而產生的。

  報 廢

  第63條 (1)企業負責人在發現烈性酒報廢后,必須立即向財務檢查所和經營者報告。

  (2) 經營者必須詳細檢查報廢的環境,并按檢查結果采取措施。

  (3)如果財務檢查所準許免稅銷去報廢烈性酒,則經營者可以以報廢名義計算其價值。

  第五章 混合規定

  第64條 (1)生產、變性、再生(下文稱烈性酒生產者)、儲存、銷售或購進、運輸和使用本法令效力內產品者,必須保證使財務檢查機構能進行稅務監督。為保證稅務監督的進行,對烈性酒生產者的要求是:

  1)企業設置應安排得從內外都能無危險地檢查某些設備;

  2)企業和商店的處所掛有表明其用途的招牌;

  3)管理好經過檢驗的酒精度數計量器,正式換算表,合乎規定的量杯,有效檢驗過的準確的秤,經過檢驗的度量容器,封閉運酒容器所需的輔助工具,安全地儲存國家烈性酒儲備所需的容器,不受劇烈溫度影響的保險庫房,酒廠用經過檢驗的含糖量度量器,并把它們提供給受委托進行監督者使用;

  4)在經常進行財務檢查監督時,要在企業內為進行經常監督的財務檢查員不要報酬地提供合適的辦公地點和休息室,并管好其取暖、照明和清掃工作;

  5)向進行檢查的人員提供對企業技術設備和裝置進行檢查及正式查封企業設備所需的工具,以及保護服和輔助勞動力;

  6)建立庫存物資登記和流通信托制度,以便能進行檢查;

  7)容許有檢查權的機構進行法律保證的檢查工作;

  8)在生產過程中疏導蒸餾工作,以免在量酒機正常運行中因發酵含酒精液體(甜汁)的突然進入,引起故障。

  (2)不是烈性酒生產者,但儲存、銷售、購進、運輸和使用未納稅烈性酒者,也必須遵守(1)款2)、3)和6)點的規定。

  第65條 如果違反本法令任一規定而造成違章現象,應該視為財政違章。

  生  效

  第66條 (1)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同時,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68年3月14日頒布的第11號法令,農業食品工業部長l970年8月15日頒布的第20號法令,農業食品工業部長1971年4月1日頒布的第5號法令第3條,以及農業食品工業部長l972年12月2日頒布的第23號法令第16條和l973年1月8日頒布的第1號法令第14條失效。

  (2)烈性酒課稅和專賣監督必須遵循財長頒布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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