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7年4月1日施行)
酒的制造
第一條 酒的制造專屬于政府。
定義
第二條 ①本法所說的酒,是指成分在90度以上的酒。
②所謂酒的成份,是指在溫度十五度時,原容量百分中含有0.7947比重的酒的容量而言。
制造的特別許可
第三條 ①政府對本法施行前,一年之中連續以造酒為業者,在本法施行時,應發給造酒的特別許可。
②由于繼承、公司的合并和營業的承受而繼承酒的制造業的場合,被繼承、合并的公司以及轉讓人原進行的酒類制造,可適用前款規定,視為繼承人、合并后的公司以及承受人進行的業務。
進口的限制
第四條 凡不是政府和未經許可的人,不得進口酒類。
制造數量、制造方法等之許可、原料之指定
第五條 ①酒的制造者,必須將其每個鍘造場所,從當年四月一日到翌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年內造酒的數量,制造方法和酒的度數定下來,事先得到政府的許可。
②政府在特別必要時,得指定造酒的原料。
制造數量的限制
第六條 ①酒類制造者所制造的酒的數量,在每個制造場一個年度內不得少于九千公升。但是,在同一制造場,制造第十七條規定的酒時,其數量可一并計算在九千公升范圍之內。
②酒類制造者,制造的酒的數量未達到前款規定數量以上時,如不能證明由于災害或其他不得已的原因而未完成足夠數量時,政府對其不足之數量,可以征收相等于賠償價格和根據第十九條規定計算出的金額之差額的賠償金。
酒場之新設、變更等事項之許可
第七條 酒類制造者在下列場合,必須取得政府之許可。
一、酒場和貯藏庫之新設、變更和廢止時。
二、其他依據本法變更已取得政府之許可事項時。
酒母、醪的處理之限制
第八條酒類制造者造酒所用之酒母及醪,其轉讓、抵押,或作為飲料消費,非經主管官吏的許可,不得從酒場移出。
由于繼承、合并而發生的制造業的繼承
第九條 ①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酒類制造業時,也就同時取得制造的許可。
②合并后繼續存在的公司和因合并而設立的公司,繼承了因合并而消亡的公司的酒類制造業時,合并后繼存的公司和因合并而設立的公司,都視為取得了其制造的特別許可。
由于轉讓發生的特別許可的繼承
第十條 ①承受了酒類制造業而造酒者,可以在承受前申請造酒的特別許可。
②對前款之申請認為其適當時,政府可以批準特別許可之繼承。
制造業的廢止
第十一條 酒類制造者欲廢止其制造時,必須得到政府的批準取消其特別許可。
特別許可的取消
第十二條 ①酒類制造者屬于下列各款之一時,政府可以取消其酒類制造的特別許可。
一、連續三年不進行制造時。
二、根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被處罰和處理時。
②根據前款的規定取消特別許可時,政府可以令其在一定期間內制造和繼續進行其他必要的業務。此種場合,仍適用本法。
(收納)
第十三條 酒類制造者所制造的酒,由政府收納之。
收納酒類之品質、酒的分等
第十四條 ①政府可以決定收納酒類之品質及酒的度數。
②對不宜收納之酒類,政府可以命令其作適當的處理。
償款的交納、償付價格
第十五條 ①政府對收納了盼酒,交付償款。
②償付價格由政府確定,預先公布。
制造者的交納義務
第十六條 ①酒類制造者所造的酒,必須全部交納給政府。
②政府可以確定交納的日期和場所。
適用除外
第十七條 根據酒稅法,取得酒類制造的許可證者,在同一制造場內所造的造酒原料,不適用本法。
以試驗研究為目的的制造的許可
第十八條 ①為試驗研究造酒的方法而造酒者,必須得到政府的許可。
②有關前款的場合,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乃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九條之三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但有關收納和出賣,得以命令作出別的規定。
銷售價格
第十九條 政府必須定出售酒的價格并加以公布。
用特別價格銷售
第二十條 供作下列用途的場合,政府可以不管前條的價格,以特別制定的價格賣酒。
一、用命令規定供作混入揮發油使用時。
二、用命令規定供作工業用時。
三、供作出口之用時。
提供與特別價格和出售價格之差額相當的金額作為擔保
第二十一條 ①以前條之價格銷出酒類時,政府得使收買人提供以相當于銷售價格和依據第十九條的規定算出的金額之差額的全部或一部作為擔保。
②有關前款擔保的規定,以命令確定之。
以特別價格買進時的報告義務
第二十二條 ①以第二十條的價格買進酒的人,依據命令規定的用途使用時,要向政府提出證明此事的文件。
②無正當事由,不提出前款之文件時,政府則使之交納相當子其銷售價格和依據第十九條的規定算出的金額之差額的錢款。
③買進者如不交納前款的金額,如依據前條的規定已提供了擔保時,則以之充作必須交納的金額。提供的非現金擔保,可以拍賣,抵付拍賣的費用及前款之金額,如仍不足,可以征收,有余退還。
擔保的退還
第二十三條依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供了擔保的人,提出前條第一款的文件并且交納了前條第二款的金額時,政府退還其擔保。
用特別價格買酒的處理等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①對以第二十條的價格買進的酒進行轉讓、典押并且變更其用途時,須取得政府的許可。
②第二十二條及前條的規定,準用于前款之酒的轉讓并變更其用途的場合。
用特別價格購進的酒的使用數量,不能購進數量的場合
第二十五條 以第二十條的價格買進的酒的使用數量,無正當事由不足購進數量時,對其不足數量,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工業用酒的變性命令
第二十六條 關于供作第二十條第二款之用途的酒,政府依照命令得命其變更性質。
以賣出價格購進的酒,供作可用特別價格買得的用途時
第二十七條 ①用第十九條的價格將政府賣出的灑,依照命令供作第二十條第二號及第三號之用途者,可向政府請求給予相當于其購進價格與第二十條第二號和依第三號的規定算出的金額之差額的錢款。
②前款的請求,在酒的使用和出口后經過一年時,不得再請求。
酒的銷售
第二十八條 ①對于酒類,如果不是政府和政府指定的銷售人,不得販賣。
②除本法規定者外,關于酒的銷售人及酒的銷售的規程,以命令確定之。
所有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酒類如果不是政府所銷售的,不得將其所有、持有、轉讓、典押和消費。但為了試驗研究得到了政府的許可而進行制造的場合和在酒的制造者交納日期前和因正當的事由而推遲交納的場合而所有、持有時不在此限。
設備的新設和變更時的使用限制
第二十九條之二 ①酒類制造者依照命令新設設備和變更設備時須在接受政府的檢查之后始得使用。
②酒類販賣人根據命令新設和變更貯藏設備時,在接受政府的檢查之后始得使用。
作帳及記載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之三 ①酒類制造者要依照命令作帳,記載關于造酒的事項。
②以第二十條的價格購進酒的人及酒的販賣人必須依照命令作帳,記載關于酒的收付事項。
質問、檢查、監督處理
第三十條 ①當事官吏對于酒的制造者、灑的販賣人和根據第二十條的規定對于從政府購進酒者,可以提出質問和對下列物件進行檢查或進行監督上必要的處理。
一、酒類制造者、酒類販賣人和根據第二十條的規定從政府購進的人所持的酒。
二、關于酒的制造和收付的一切帳簿文件。
三、酒的制造、販賣和使用上必要的建筑物、機械、器具、容器、材料及其他物件。
②根據前款的規定需要進行質問、檢查和監督上必要的處置的官吏,必須攜帶證明其身分的證明書并向有關人員提示之。
國稅征收法的準用
第三十一條根據本法必須交納的金額,依國稅征收條例征收,但先得特權的順序,次于國稅及地方稅。
制造的委托
第三十二條 ①政府得委托酒類的制造。
②欲接受前款之委托者,必須依據命令進行申請。
③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九條之三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準用于第一款的場合。
罰則
第三十三條 ①屬于下列各項之一者,處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三十萬圓(日圓)以下的罰款和加以并科。但該酒的價格的十倍超過三十萬圓時,罰款則可降到這個價格的十倍以下。
一、未取得政府的特別許可、許可和委托而造酒者。
二、違犯第四條的規定進口酒者。
三、把必須交納給政府的酒進行轉讓,消費和隱匿者。
②著手前款的犯罪而未遂者,亦科以前款的罰則。
第三十四條 ①屬于下列各項之一者,處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三十萬圓以下的罰款和加以并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將酒轉讓,典押和變更其用途者。
二、不是酒類販賣者而賣酒者。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含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場合)的規定,將政府沒有出賣的酒,據為自己所有、所持、轉讓、典押和加以消費者。
③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準用于前款第一項的場合。
第三十五條 屬于下列各項之一者,處以二十萬圓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七條(包括準用于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場合)的規定,新設、變更或廢止制造場或貯藏場和變更了已取得許可事項的人。
二、違反第八條(包括準用于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場合)的規定,將酒母和醪進行轉讓、典押、消費和從制造場移出者。
第三十五條之二,對屬于下列各號人員之一者,處以十萬圓以下的罰款。
一、根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不使用政府指定的制造原料者。
二、根據第十四條第二款(包括準用于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場合)的規定不按政府的命令處理者。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場合)的規定使用了設備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款的規定使用了貯藏設備者。
第三十六條 屬于下列各項之一者處以五萬圓以下的罰款和科金(對輕罪的罰款)。
一、無正當事由不在政府指定交納日期交納酒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場合)和同條第二款的規定不作帳和有怠于記載或進行不真實的記載者。
三、對依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不答理當事官吏的質問,作虛偽陳述和拒絕執行其職務,以及有意妨礙或逃避者。
第三十七條 違犯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罪者,沒收其與犯罪有關的酒類、酒母、醪及其容器和造酒用機械器具,不能沒收其酒類、酒母和醪時則追征其價款。
第三十八條 對于犯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罪者,不適用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但在處以徒刑的場合和并科徒刑和罰款的場合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法人的代表者和法人或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在業務及財產方面,如有違反第三十三條乃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時,除處罰行為者之外,對其法人和人科以各該條的罰款。
第四十條 ①“國稅犯則取締法”的規定,準用有關本法的犯罪,這種場合,本法的違反事件作為間接國稅的犯則事件。
②在前款的場合下,“國稅犯則取締法”中規定的國稅局長和稅務署長的職務由通商產業局長來執行,同法中規定的收稅官吏的職務由專賣官吏、收稅官吏、稅關官吏、警察官、海上保安官和作為司法警察職員執行職務的日本國有鐵道的官員和職員來執行。
特別許可的取消、廢止時的程序措施
第四十一條 酒類制造者其特別許可被取消和廢止其業務時,在制造場和貯藏場還存有酒、酒母和醪期間,仍適用本法。
第四十二條 刪除。
附則
施行日期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昭和十二年(1937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之際有關酒類制造者的制造的特別許可,許可
第四十四條 ①第三條的酒類制造者和本法施行之際為試驗研究造酒的方法而正在造酒者,在本法施行后,仍欲繼續其制造者自本法施行之日兩個月內,須指定酒的販賣人,在此期間可以銷售其酒。
②依前款的規定到指定之日,在這期間的銷售準用本法。
本法施行之際,有關酒類銷售人之指定
第四十五條 ①在本法施行前賣酒者,于本法施行后欲繼續銷售時,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必須接受酒類銷售人之指定,在此期間內,可以進行酒的銷售。
②根據前項的規定,在接受指定前的這一期間的銷售,準用本法。
根據酒精及含有酒精飲料稅法,經過核定和審定的酒的處置
第四十六條 昭和十二年(1937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根據酒精及含有酒精飲料稅法,經過核定和審定的酒,于本法施行之際,有關現存的酒,仍按常側處置。
其他法律的改正
第四十七條 將酒精及含有酒精飲料稅法第四條中的“及清涼飲料”改為“適用清涼飲料及酒專賣法的酒精”。
第四十八條 酒母、醪及曲取締法第一條中在“酒類制造的批準”的下邊加上“和根據酒專賣法造酒的特別許可、許可或委托”字樣。
注:一九五九年四月二十日法一四八和一九六二年四月二日法六七的附則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