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7月7日公布,1955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煙為下列二種:
一 煙草:凡煙葉、煙株、煙苗、種子、煙骨、煙砂均屬之。
二 煙類:凡卷煙、煙絲、雪茄、鼻煙、嚼煙均屬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為下列二種:
一 酒精:凡含酒精成份在九十度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二 酒類:凡含酒精成份未滿九十度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所稱酒精成份,系指攝氏檢溫器十五度時,原容量百分中含有0.7947比重之酒精容量而言。
第四條 依本條例經專賣機關許可,從事煙酒專賣事業人,受專賣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五條 煙酒之收購及出售,其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之規定。
第二章 產 制
第六條 煙類及酒類之制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
專賣機關制造之煙類及酒類,不得變造,但供自用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下列各物,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種植、制造或印制。
一 煙草。
二 酒精。
三 制造酒類之白曲、紅曲及酒母。
四 供制造煙酒所用之機械及卷煙紙。
五 煙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
第八條 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之制造,或以專賣機關所制之酒類變造者,須經中央衛生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煙草實驗場,煙葉干燥室,及其他專供煙草產制之一切設備,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設置。
第十條 煙草干燥室之建筑及設備,其標準由專賣機關定之,不合規定標準者,得令其改進、補充或拆除之。
第十一條 種植煙草之種類、面積及區域,由專賣機關視土質、氣候及需要情形核定之,煙草種植人不得加以變更,但經申請核準減少種植面積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專賣機關于煙草種植人收獲煙葉前,得檢定其收獲量。
第十三條 煙草種植人,于專賣機關為前條檢定前,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有采摘煙葉或拔除根莖之行為,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必須緊急處理者,應于處理后十日內,報告專賣機關。
第十四條 煙草種植人于收獲煙葉后,應拔除多余根莖,并銷毀之。
第十五條 煙草種植人于開始種植后,廢種全部或一部,應報經專賣機關查明確實無人繼續種植者,將其廢種之煙株、煙苗、種子銷毀之。
第十六條 煙草種植人,收獲之煙葉,經干燥后,非經專賣機關許可給證,不得移運,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必須移運者,應于移運后五日內,報告專賣機關。
第十七條 煙草種植人,應將收獲之煙葉全部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不得藏匿或轉讓。
前項收購之價格,由專賣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及煙農所推選之代表,組織評價委員會,按照煙葉之品質、標準共同擬定,呈由主管上級機關核準施行,并于開始收購前十五日公告之。
第十八條 收購煙葉之期間及地點,由專賣機關決定并公告之。
第十九條 收購之煙葉其品質標準由專賣機關定之,煙草種植人所繳售之煙葉,不合規定標準者,得令其再為適當處理后收購之。
第二十條 煙草種植人,遵守專賣法令從事耕種者,專賣機關應按下列各項予以保障:
一 貸與肥料、藥品及生產器材,其代價按成本子次年收購煙葉時扣繳之。
二 所有煙田及干燥室發生災害時,發給救濟金。
三 保證其有繼續耕種之權。
第二十一條 煙草種植人,遵守專賣法令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賣機關得予獎勵:
一 增加生產量成績優異者。
二 減低生產成本或改良品質著有成績者。
三 對于耕種技術有所發明者。
第二十二條 前條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 增加次年度許可種植面積。
二 發給獎金。
三 發給獎狀。
第二十三條 專賣機關,得檢定酒精制造人所制酒精之品質及產量。
第二十四條 專賣機關,得收購酒精制造人所制酒精,其價格由專賣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后呈由主管上級機關核準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酒精制造人,對所制酒精加以變性時,應申請專賣機關核準。
酒精變性辦法,由專賣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專賣機關,得檢查下列各款之場所及物品:
一 煙草苗床,本圃試驗場,煙葉干燥室,酒精、白曲、紅曲、酒母之制造廠,煙酒販賣場、貯藏場及其他有關之場所。
二 制造煙酒之機械及卷煙紙、酒精、白曲、紅曲、酒母。
三 煙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
四 有關煙酒業務之帳冊簿籍。
第二十七條 煙酒成品,由專賣機關負責檢驗,并由主管上級機關切實監督。
第三章 運 銷
第二十八條 煙酒之運銷,由專賣機關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
第二十九條 煙類及酒類之販賣,非經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
第三十條 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變造專賣機關制造之煙類酒類,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外,不得販賣。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列各物,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第三十二條 專賣機關,專用之一切煙酒憑證,使用后不得揭下重用。
第三十三條 煙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也同。
專賣機關,煙酒零售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
第三十四條 零售商,不得將專賣機關加封之煙類包裝或粘貼于包裝上之憑證,開拆或變更。
第三十五條 零售商,不得將專賣機關加封之酒類容器或粘貼于容器上之憑證,開拆或變更,但經專賣機關指定為零售之酒類,不在此限。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動力機械制造煙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制造之煙類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制造酒精者。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掏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制造煙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制造之煙類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煙草制造酒類之白曲、紅曲、酒母或專供制造煙酒所用之機械、卷煙紙、印制煙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煙草試驗場、煙葉干燥室或其他專供煙草產制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或酒類者。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 煙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變更種植煙草之種類、面積或區域者。
二 煙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采摘煙葉或拔除根莖者。
三 煙草種植人,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不于煙葉收獲后拔除剩余根莖或不予銷毀者。
四 煙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將廢種之煙株、煙苗、種子銷毀者。
五 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將專賣機關專用之一切煙酒憑證揭下重用者。
六 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變更煙類或酒類零售價格者。
七 零售商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煙類包裝或粘貼于包裝上之憑證者。
八 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酒類容器或粘貼于容器上之憑證者。
九 妨礙、規避或拒絕專賣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檢查者。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移運煙葉者。
二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將應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煙葉藏匿或轉讓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運銷煙酒出入省境者。
四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販賣煙類或酒類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或販賣經變造之煙類或酒類者。
六 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販賣、持有或轉讓第七條所列各物者。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下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 煙酒。
二 制造酒類之白曲、紅曲及酒母。
三 供制造煙酒所用之機械或卷煙紙。
四 煙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 其他有關煙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 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之罰款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并強制執行之。
專賣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于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之罰金罰款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四十三條 許可從事煙酒專賣事業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專賣機關命令時,得撤銷其許可。
第四十四條 專賣機關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上級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拖行。
上一篇:蘇聯酒類特別供貨條款
下一篇:國產煙酒類稅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