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2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東北解放區煙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廿四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條例所稱卷煙包括機器制造之卷煙及手工制造之卷煙而言。
第三條 條例所稱酒類系指燒酒酒精黃酒洋酒啤酒及其他一切可供飲用之雜酒而言。
第四條 條例所稱專賣機關系指東北專賣總局及各省市縣專賣局而言。
第二章 制造
第五條 制造廠欲為條例第五條之申請時應填具下列各件:
一、專賣品制造申請書
二、制造廠登記表(附表第一號)
三、產品商標登記表(附表第二號)
四、政府機關許可抄件
上項申請內容俟后如有變更時應即報告該管專賣機關批準之。
第六條 制造廠子制造成品前應即開具制造專賣品所需原料之數量價格及制造費用之明細表并檢同擬制品之樣品報請該管專賣機關鑒定并轉報專賣總局備案。
如變更制成品名稱種類商標及成品成份時亦同。
第七條 制造廠子開工時應填具附表第三號樣式之申請書報告該管專賣機關。
第八條 制造廠子每月二十五日前應將下月生產數量預計表報告該管專賣機關。
第九條 制造廠之機器容器器具等非經專賣機關檢驗許可并注有標識者不得使用。
第十條 制造廠之設備變更完成后于開始使用前應報告該管專賣機關查驗。
第十一條 制造廠停工時應于停工前三日以書面報告該管專賣機關查驗加封但因不可抗力停工時應隨時報告復工時亦同。
第十二條 制造廠因故歇業出讓時應于歇業出讓前三十日以書面報告該管專賣機關專賣機關立即派員調查處理之。
第十三條 條例第五條所稱“憑證”系指歇業許可證而言。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憑證”系指推銷證或準購證而言。
第三章 交賣與專賣
第十四條 條例所稱交賣價格其核定標準依專賣品之標準成本與合法利潤及產銷稅之稅金之總和規定之由專賣機關售與銷售商之價格為專賣價格上項交賣價格與專賣價格統由專賣總局規定之。
第十五條 煙酒不合規定標準時專賣機關得使其重制銷毀或核減其制品成本。
第十六條 專賣品之規定標準由專實總局統一制定之。
第十七條 關于條例第十三條銷售之申請者應開具下列事項:
一、商號名稱
二、營業地址
三、營業組織
四、資本金額
五、營業性質
六、每月銷售概數
七、經理人姓名、籍貫、年齡
八、營業經歷及主要銷路
九、銷售煙酒之種類
第十八條 專賣品批發商牌照或零售商牌照應懸掛門首或其他顯明易見之處以便識別。
第十九條 銷售商必須遵守專賣機關規定之批發價格或零售價格。
所稱批發價格系指專賣價格加批發手續費之價格而言。
所稱零售價格系指批發價格加零售手續費之價格而言。
前項之批發或零售價格統由專賣總局規定之。
第二十條 批發商如兼營零售商者其批發部份不得按零售價格銷售。
第二十一條 批發商購領專賣品時應于購領前一日填具專賣品購領申請書申請專賣機關經核準并繳納價款領得準購證后向指定之制造廠提貨其購領手續另定之。
零售商購買專賣品對可向批發商購買之但機關團體供自用大批購買煙酒時須持正式證明文件向專賣機關請領準購證。
第二十二條 批發商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應將下月預購數量報告該管專賣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批發商必須于指定期限內由工廠領出專賣品否則因逾期所受之損害應由批發商負責補償之。
第二十四條 手工卷煙及燒酒由專賣總局統一劃分地區非經專賣機關準許不得逾指定地區銷售。
第二十五條 銷售商如欲遷移歇業或出讓時應于十日前以書面報告該管專賣機關。
第二十六條 凡依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欲輸入東北解放區以外之煙酒時應開具下列各項申請專賣總局核準并須按規定價格交賣與指定專賣機關后始得輸入。
一、專賣品之種類名稱數量購價
二、專賣品制造地運輸路線指運地點預定輸入日期 第二十七條 列車中餐車所帶專供予列車中販賣之煙酒各種酒類總重量在五十斤或一百五十瓶(啤酒三百瓶)卷煙在五〇〇〇支以內者得不拘前條之規定可自由輸入但不得向列車以外出售。
解放區內行駛之列車及旅客輪船相同。
第四章 管理及查驗
第二十八條 制造廠購入原料時應開具原料名稱數量價格采購地點等申報該管專賣機關。
第二十九條 欲將供制酒類之曲子改制其他物品時應申請專賣機關核準后方得使用。
第三十條 制造廠應設備下列各項帳簿必須逐日具實記載。
一、原料品之總帳及分類帳(按品名分類如制煙廠須有煙葉、盤紙、包煙紙、包皮紙等,造酒廠須有糧谷、曲子等)
二、成品之總帳及分類帳(按品名分類,如卷煙牌名等級等,酒類名稱等)
三、副產品帳(按品名分類,如酒糟等)
四、專賣證收付帳
五、現金總帳及日記帳
六、經費分類帳(記載制造費及其他經費)
七、機械工具帳
第三十一條 批發商應設備下列各項帳簿必須逐日具實記載。
一、進貨總帳及售貨總帳
二、貨物分類帳
三、現金總帳及日記帳
四,推銷貨物帳(售貨帳之輔助帳)
五、發貨票收付帳(發貨票須向專賣局登記蓋印)
第三十二條 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應報事項如下:
一、日報表應于翌日依附表第四號樣式報告該管專賣機關
二、旬報表應于每旬終了翌日依附表第五號樣式報告該管專賣機關
三、月報表應于下月五日以前依附表第六號樣式報告該管專賣機關
第三十三條 專賣之卷煙及瓶裝之酒類均應于制成時在封日處粘貼專賣證但手工卷煙須自行加蓋顯明之銷印否則即以私制論處。
第三十四條 條例第十九條所稱“私制”系指無制造廠牌照自行制造專賣品者或領有制造廠牌照制造專賣品而不交賣者而言。
“私運”系指無準購證或推銷證而自行運輸專賣晶或領有準購證推銷證而運輸私制之專賣品者而言。
“私銷”系指無銷售商牌照自行銷售專賣品或領有銷售商牌照而銷售私制之專賣品者而言。
第三十五條 運輸專賣品時批發商應攜帶準購證或推銷證零售商應攜帶批發商之發貨票以資查驗。(發貨票格式由總局統一規定)
第三十六條 檢查人員執行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檢查職務時應攜帶專賣局或稅務局之檢查證否則得拒絕檢查之。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七條對于確能遵守專賣法令規定與專賣機關指示并有顯著成績之制造廠及銷售商專賣機關得酌情獎勵之。
第三十八條 凡非專賣人員及稅務人員因密報查獲私制私運私銷專賣品或高抬售價者經處罰后得獎予相當罰款百分之二十獎金。
第三十九條 條例第二十條之罰款其具體規定如下:
一、違犯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私自抵押專賣品或其原料時除認其抵押轉讓行為無效外并處以相當違章物品價款百分之二十至五十之罰款其私自運出轉讓時依條例第十九條處理之
二、違犯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者處以相當于擅自處理物品之價格一倍至二倍之罰款
三、違犯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且不屬于私制者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罰款
四、違犯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且不屬于私銷者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款
五、違犯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以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款
六、違犯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除補辦手續外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款
七、違犯專賣機關之指示且不屬于私制私運私銷者處以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款
第四十條 制造廠或銷售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處以三百萬元以下之罰款并得撤銷其專賣品牌照。
一、違犯條例或本細則之規定時
二、繼續停止制造或銷售專賣品三個月以上時
三、拒絕或妨礙專賣人員執行職務時
四、違犯其他法令之規定時
第四十一條 違犯本細則第六第九第十第二十二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各條之規定者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犯本細則第八第二十四第二十五各條之規定者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之修改權屬于東北行政委員會財政部。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與條例同日起施行。
上一篇:中共中央批準中財委提出的酒專賣方針
下一篇:東北解放區煙酒專賣暫行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