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2月20日東北行政委員會頒布)
第一條 為增加國家收入限制無益消耗進行煙酒有計劃之產銷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物品,由政府專賣機關專賣,不論公私廠商。凡產制運銷,均依本條例辦理之。
1 卷煙
2 酒類
第三條 燒酒由國家專燒不得私制。
第四條 凡東北解放區以外之煙酒,非經東北專賣總局許可,不得輸入。
第五條 凡欲為專賣品之制造或歇業前,應申請該管專賣機關,核轉東北專賣總局批準,發給牌照或憑證后,方準制造與歇業。
第六條 嚴禁制造有害衛生之各種酒類。
第七條 制造廠所制造之煙酒,只限交賣專賣機關,不得私自出售,違者以私制私銷論。
交賣價格,由專賣機關規定之。
民間有專供家用自制之米酒,不在專賣之例。但以自用為名,私自出售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加倍處罰之。
第八條 凡存于制造廠內之煙酒及其原料,概由制造廠負責保管,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不得運出,轉讓或抵押。
第九條 凡供制造酒類之曲子及卷煙之盤紙,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不得私自制造使用,買賣或移讓,其管理辦法,與專賣品同。
第十條 煙酒因損壞,霉腐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交賣時,制造廠應申報專賣機關派員,監視銷毀或重制,不得擅自處理。
其所存供制造煙酒之原料,如有上項情事,不能使用時,也須申請專賣機關處理之。
第十一條 制造廠對于制品之改善,產量之增減,及有關設備管理等事宣,應遵照專賣機關指示執行之。
第十二條 凡經專賣機關批準之制造廠,于開工停工前,應申報當管專賣機關核準之。
第十三條 凡銷售商于購銷煙酒前,應申請專賣機關核準,發給專賣品批發商牌照,或零售商牌照或憑證后方準購銷。
第十四條 銷售商不得任意高抬價格,或摻入雜質,或拒絕出售。
第十五條 制造廠與銷售商,應設備專賣機關所規定之有關賬簿。
第十六條 制造廠與銷售商,應遵照專賣機關之規定,按期向專賣機關報告應報事項。
第十七條 專賣機關有檢查制造廠銷售商之設備,成品,原料,賬簿及其他有關物件之權,并得為必要之指示與合法之處理。
第十八條 如有違犯第六條之規定者,除沒收其違章物品及取消其制造牌照外,并得送司法機關法辦。
第十九條 私制,私運,私銷專賣品及其原料,或串通舞弊,損害專賣利益時,專賣機關除沒收其違章物品外,并得處以違章物品價格或損害專賣利益金之一倍至三倍之罰款,其情節重大者,得送司法機關法辦。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各條之規定及專賣機關之指示時,專賣機關得酌情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各級軍政人民團體個人,均有協助稽查之責,如發現私制,私運,私銷專賣品者,得報告或將人貨證據解送專賣機關,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二條 凡揭發專賣人員敲詐勒索行為者,經查實后,得酌情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并予揭發者以獎勵與表揚。
第二十三條 凡揭發專賣人員受賄行為者,經查實后,應予揭發人以獎勵與表揚,受賄人依法懲處,行賄人沒收其貨物或處罰,并得送司法機關懲辦,行賄人自行揭發者得從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之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之修改權,屬于東北行政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各省(市)以前頒布之同性質條例或辦法,一律廢止。